據新華社電最高人民法院昨天對外發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這個總共7條的司法解釋自本月6日起施行。司法解釋針對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起訴、受理、公證機構的過錯認定標準、公證機構承擔的責任等問題,進一步明確了法律適用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負責人指出,據公證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公證損害賠償責任採用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因此,如何確定公證機構在公證活動中存在過錯,是認定公證機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核心要件,也是人民法院審理公證損害賠償案件的主要考慮因素。
  鑒於此,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提供證據證明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在公證活動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公證機構有過錯:(一)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的;(二)毀損、篡改公證書或者公證檔案的;(三)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四)違反公證程序、辦證規則以及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制定的行業規範出具公證書的;(五)公證機構在公證過程中未盡到充分的審查、核實義務,致使公證書錯誤或者不真實的;(六)對存在錯誤的公證書,經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申請仍不予糾正或者補正的;(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強制性規定的情形。  (原標題: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公證機構或將擔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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